其次,从主观上看,许霆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当然,他在最初取款时是正常取款,并无非法目的。但是,当他明知机器有故障,继续多次取款,难道他不是想把巨款占为己有吗?司法机关办案一贯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如果他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他有充分条件及时通知银行并把钱交还银行。但是,他并未如此行动,而是几天后即携款潜逃,直至一年后被抓获归案。事实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他在连续多次取款之时存在某种误解,根本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而且,从理论上讲,假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了大量财物之后,即使事后又主动归还失主,由于已构成犯罪既遂,原则上也不能改变其行为的犯罪性质。因此,就许霆案而言,法院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是完全正确的。
有的人提出,许霆第一次取款不是秘密窃取,第二次及以后取款的客观行为是一样的,只是加入主观因素,改变了形态怎么就成了盗窃罪呢?其实这并不难理解。任何犯罪都是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统一。有的犯罪行为客观表现同另一罪一样,因为主观因素不同其犯罪性质就不同。例如,甲举枪对乙开了枪,致乙死亡,如果甲是出于报复泄愤故意将乙打死,则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是甲对乙开玩笑吓唬乙,无意中扣动扳机将乙打死,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许霆第一次取款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多取的款属于善意取得,而第二次及以后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性质当然发生了变化。
还有人说,取款机发生故障使许霆获得意外之财,才引起其非法占有之行为,是取款机“教唆犯罪”,并且银行管理不善,银行也负有责任。因此,应当要许霆负退还钱款的民事责任,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我认为,这种辩解是毫无道理的。首先,机器不可能教唆人犯罪;其次,机器的故障对许霆确实起了一定刺激作用,但是,这并不是产生犯罪的必然原因。一个人犯罪往往有内因和外因,内因是根据,外因是条件,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许霆走上犯罪的道路,只能怪他思想不端,缺乏法制观念。银行管理不善,当然负有责任,但是,这也不能成为许霆无罪的理由。
二、关于本案量刑
在社会上,许多人士认为,即使许霆构成犯罪,判处无期徒刑也是过重。我认为,评判量刑是否适当,一看法院是否对影响量刑的各种情节作了全面的、综合的适当评价,二看适用刑法条款是否准确。我未见到判决书,不知法院判刑的理由,但从人们争论中看,涉及能否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有人提出,不能适用此项规定,因为取款机不是金融机构。还有人则认为,刑法所说“金融机构”实指金融机构的财产,因此,法院适用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资金等……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不难看出,第一,取款机是工具,但是,银行将它设立在公共场所的一定空间,就成为银行的一处服务网点,实为金融机构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与有人服务的金融机构可执行的服务基本性质一样。第二,刑法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着重在于金融机构的资金,在国家经济建设中具有不同于一般单位或个人的资金的重要功能及意义,所以,需要给予特殊的保护。既然取款机内的资金属于银行所有,就没有理由把盗窃取款机内的资金排除在盗窃金融机构之外。
上一页 1 23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