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从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来分析,应该是正确的判断。关键问题是对许霆的量刑过重,难以为公众所接受,尤其是在贪污受贿数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也只不过判处十几年。两相对比,对许霆量刑过重的意见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更何况许霆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盗窃,犯罪行为的发生与银行过错存在一定的关联。当然,这个问题的出现本身较为复杂,既有规则制定上的原因,也有规则适用上的原因。从规则制定上来说,刑法对金融机构财产的特殊保护的正当性何在?司法解释将3万元至10万元以上规定为“数额特别巨大”的合理性何在?这些都是可以从应然的层面上讨论的。从规则适用上来说,由于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已经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的上限标准,对其判处法定最低刑——无期徒刑,似乎是依法判决的结果。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就是我国刑法中的特殊减轻制度。这里的特殊情况,虽然立法的初衷是指案件的特殊性如涉及政治、外交等情况(参见胡康生、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1页),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适用于一般的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偏重的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得以适用特殊减轻的先例(参见:“程乃伟绑架案——特殊情况下减轻处罚的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第4卷·上,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页)。因此,对于许霆案应当考虑适用特殊减轻。但原一审判决为什么不启动这一特殊减轻的程序?这里确实存在机械司法之嫌。特殊减轻的规定具有某种对过于僵硬的刑法进行补救的机能,我个人倾向于对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明显过重的案件适用特殊减轻,而不是特殊减轻规定只适用于涉及政治、外交等情况的案件。就许霆案而言,适用特殊减轻的理由有三:一是银行明显存在过错。这一过错虽然不能成为许霆无罪的理由,却可以成为适用特殊减轻的根据。二是违法程度较轻。许霆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窃取财物,这和采用破坏自动取款机甚至非法潜入金融机构的盗窃行为相比,客观违法程度较轻。三是责任程度较轻。银行的过错产生了巨大的金钱诱惑,从而诱发了许霆的犯罪。从期待可能性上来说,由于存在着自动取款机故障这一附随状况而使得期待可能性程度有所降低,由此可以减轻许霆的责任。
上一页 1 2 3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