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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诉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是否对后诉具有当然的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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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5年12月,中越公司在上海法院起诉秋林公司及其股东之一的远海公司,要求秋林公司支付欠款,并要求远海公司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于秋林公司已经歇业,庭审中的争议焦点便集中在远海公司是否已经足额出资这一问题上。中越公司为了证明远海公司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向法庭提交了秋林公司验资期间的银行对账单,这些对账单显示,秋林公司曾经在验资期间将人民币500万元转出。由于公告送达以及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等原因,案件在上海法院的第二次庭审安排在2007年9月。2006年6月,远海公司在山东法院起诉秋林公司,要求确认其对秋林公司的出资已经到位。山东法院于2007年1月作出判决,确认远海公司对秋林公司的出资已经到位。

[争议]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上海法院应当根据山东法院的判决径行作出判决,认定远海公司的出资已经到位,没有必要再对中越公司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进行实体审查。主要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的拘束力是绝对的,无论案件的当事人还是案外人都必须受到生效裁判已经确定事实的拘束。第二种意见认为,上海法院应当继续对中越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实体审查,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主要原因在于:中越公司并未参加在山东法院进行的诉讼,且该诉讼中的当事人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直接采纳山东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可能侵害中越公司的权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上海法院不应当直接根据山东法院已生效判决作出判决。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远海公司存在滥用既判力规避上海法院裁判的嫌疑。在山东法院所进行的诉讼当中,远海公司是原告,秋林公司是被告。在缺乏真正利益冲突的背景下,该确权判决根本没有考虑到中越公司的利益;远海公司是在2006年6月才向山东法院提起诉讼的,当时其和中越公司的诉讼正在上海法院进行,远海公司提起这种“超车”诉讼明显存在恶意。远海公司如果认为自己出资到位,其完全可以在上海法院提出抗辩,没有必要在山东法院“另起炉灶”。各地法院各自审理,诉讼信息难以沟通和共享;不同地区的法院并无隶属关系,相互之间也不存在互通案件审理信息的法定义务。远海公司正是企图利用两地法院之间信息的封闭来达到在上海法院胜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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