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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诉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是否对后诉具有当然的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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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将前诉认定的事实直接适用于案外人,与我国目前的诉讼机制不相符。人民法院裁判案件依据的是法律事实而并非客观事实。法律事实的形成,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主要包括当事人的举证意愿、举证能力以及举证条件等。具体的诉讼结果与诉讼个体举证能力的强弱有着直接的关系,相同的客观事实由于当事人举证情况的差异而形成不同的法律事实,是当前诉讼机制正常的运行结果。案外人未参加前诉诉讼程序,未就前诉的审理提交证据,也没有发表质证或辩论意见,如果强迫案外人接受前诉的诉讼结果,则剥夺了案外人依法举证的权利,有悖于“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最基本的民事诉讼机制。

  第三,将前诉认定的事实直接适用于案外人,将剥夺中越公司正当的救济途径。中越公司作为债权人,在认为远海公司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当然有权通过诉讼手段寻求救济。如果上海法院直接采纳山东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则将得出非常荒谬的结论:中越公司在上海所提起诉讼的结果将被远海公司在山东所提起的诉讼决定;中越公司并未参与远海公司提起的诉讼,却又不得不受制于该诉讼的结果;远海公司的择地行诉行为,使得中越公司在上海提起的诉讼变得毫无意义。此外,在山东法院作出确权判决后,中越公司在山东提起再审程序也将面临极大困难。中越公司并非在山东所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不具备启动再审程序的资格,其只能向相关法院或检察院反映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然后再由上述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繁琐的法律程序往往令案外人陷入求助无门的境地,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

(作者单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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