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11月17日,侦查机关在沈某家及其所有的奥迪轿车里查获麻古、冰毒等毒品。经鉴定,其中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11.1克、乙基苯丙胺类毒品54.4克、氯胺酮类毒品1克。沈某对其持有上述毒品的事实均予承认,但对毒品的来源则始终供称:毒贩吴某被抓后,吴某的母亲王某对沈某讲吴某还有部分毒品未被发现,想将这部分毒品暂时交给沈某保管,沈某遂开车到王某约定的地点拿取上述毒品准备自己吸食用。因王某未能到案,沈某所述毒品来源无法核实。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沈某行为的定性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沈某的行为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因为本案尚不能完全排除沈某为他人窝藏、转移毒品的可能性。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沈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客观上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已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尚无法证实沈某供述的其为吴某转移、窝藏毒品的事实,而且即使该节事实成立,沈某的行为也系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应从一重罪论处,根据本案中沈某持有甲基苯丙胺100克以上的事实,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而认定为窝藏、转移毒品罪的法定刑则最高不超过10年有期徒刑,对沈某的行为无疑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虽然沈某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是无可争辩的客观事实,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在不能完全排除沈某口供真实性的情况下,按照疑罪从轻的法治原则,应将是否属于窝藏、转移毒品罪未能查清的利益归于犯罪嫌疑人,即对沈某以轻罪——窝藏、转移毒品罪论处。
一、疑罪从轻: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不适用于持有型犯罪
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该条规定说明,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在其先行或续接毒品犯罪无法得到证实时作出的堵截式或补充性罪名,如果从行为人处起获的毒品能够证明是为了窝藏之目的,则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此时非法持有毒品的状态只是行为人窝藏毒品的必然结果,无须再作为独立的行为予以刑法上的考量。也就是说,处理想象竞合犯的从一重原则在这里并无适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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