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辽宁省沈阳市的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的二审程序中,刘涌的辩护人就是以公安机关在侦查程序中,存在刑讯逼供等辩护理由,并通过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促使作为本案二审法院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情况”的理由,将刘涌从死刑改为死缓。虽然本案的二审判决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推翻,但其对死刑案件律师的辩护仍然具有很强的指引意义。
6、罪该处死,但从政治上、外交上考虑需要按照国家特殊政策对待的应判死缓
我国宪法和法律、政策中,对少数民族、宗教、华侨、归侨和侨眷的保护和处罚,都有一些特殊规定。国际交往中情况极为复杂,某些涉外案件的惩处,也要从实际出发,取得好的国际影响。
对于上述辩护事由,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7点规定:“对具有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节,原则上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依法予以考虑。”第36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18点更明确的规定:“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规定:“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刑事审判参考》等出版物,甚至新闻媒体,发布一些可以被采纳的死刑辩护事由。如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同广东法院部分刑事法官座谈时发表了“死刑案件必须做到‘杀者不疑,疑者不杀’”的重要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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