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缺陷分析
1、存在立法冲突。从上述死刑核准权的权利归属历史中,我们可以看出,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两部基本法律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数个通知的相应规定之间在核准权归属问题上并不统一。在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分别重新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仍以通知的形式维持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核准权的内容也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冲突。①死刑复核程序在立法方面出现了旧法的效力优于新法、一般法的效力大于基本法的矛盾,有待我们及时去解决。现在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欲收回死刑核准权由其统一行使,立法冲突的问题仍然存在,没有通过一定的法律修改程序将立法上的冲突予以消除。
2、死刑复核的标准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欲收回死刑核准权,但是现在仍然没有全部收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很多死刑案件仍具有核准权,这样死刑核准对象的统一性就被打乱,被判处死刑的人由于所犯罪名不同,可能会由两级不同的法院管辖,自然在整个程序中的待遇也不一样,也造成了官民不平等和贫富不平等②,这违背了我国宪法规定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各个省高级人民法院之间标准也不一样,因为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的实际情况又因所在地地理和社会人文状况的差异,法院的独立审判程度,法官所接受的教育以及其自身的素质也各不相同,必然会造成各地死刑适用标准不一。
3、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竞合。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案件经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后如果被告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抗诉,则高级人民法院为二审法院。在高级人民法院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核准权的情况下,二审和死刑复核程序都是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我国法律规定重大、疑难的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无论是二审的死刑案件,还是死刑复核案件,均系重大、疑难的案件,都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都是由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来决定。在司法实践中,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死刑案件的二审判决书或裁定书最后注明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决定,本判决(裁定)即为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中可以看出两者的竞合。同样在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死刑第一审法院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中也有可能存在这样的问题。这样就人为地将死刑复核程序简化或把它与二审程序合并,很难保障被告人的生命权。①
4、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监督弱化。2005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到2006年底对所有死刑二审案实行开庭审理,省检察院接到法院开庭审理的通知后,省各级检察院至少得派两名检察官到法院查阅卷宗,向下级检察院调取案卷材料,提讯原审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出庭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还要负责调查和核实被告人在羁押过程中是否有检重大立功表现等,检察院的工作量加大可想而知,工作量增加后将会面临人手不够的问题,人手不够后是否能够真正起到监督作用还有待思考。现在死刑复核程序在提审被告人时也没有检察院的介入,是由法院发起和复核的,检察院作为我国宪法规定的监督机关,能否在保障被告人的生命权上发挥监督作用也不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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