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探索研究>
浅谈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
来源:  作者:本站

(一)尽快从立法上消除冲突。2005年招考公务员时,筹建中的刑事审判庭招收了50名法官,注明是从事死刑核准工作,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的工作已经进入了启动阶段。但是我国在历史上长期以来存在的立法上的冲突却没有解决,我们应当尽快启动立法修改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提出立法修改的建议,建议将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3年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有关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死刑核准权授予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内容删除,从制度上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后工作的顺利进行,也从制度上保障由国家审判机关统一行使的死刑核准权而不至于因为特殊时期的治安状况再次下放。①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建议应当尽快通过,以确保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有法律依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应以点带面,统一各地标准。目前正处于过渡时期,在死刑核准权完全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之前,仍有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归省高级人民法院所有,死刑适用标准不一的情形必然存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部分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制定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毒品等犯罪适用死刑的指导意见,确保死刑正确适用。研究制定关于其他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并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最高人民法院要做好模范作用,使各地法院认真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带动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变革,减少各种客观与主观因素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影响。同时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对某地死刑复核案件做出批复,指导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统死刑复核。通过各种措施使各地标准达到最大限度的统一,从而更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生命权。

(三) 妥善解决二审与死刑复核程序的竞合问题。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是独立于“两审终审制”以外的特殊程序,但是如在实践中却被人为地简化或把它与二审程序合并,为此笔者认为应设置专门的死刑复核庭,配置专门的人员从事死刑复核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设置了三个刑事法庭进行复核,相关人员也通过人事任命和基层选调等进行着,但是省高级人民法院还不到位,虽然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核准权回收最高人民法院是一种必然趋势,但是只要还行使死刑核准权就应当完善配套设置。同时在交由审判委员会的时候也要注意要慎重讨论,不能因二审的讨论而简化死刑复核的程序,在这里笔者建议在行使死刑复核权的过程中可以实行“一票否决制”,只要审判委员会成员有人认为此案判处死刑与其所犯之罪相比过重,我们就可以不判处其死刑,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生命权。
上一页 1 2 3 45 6 7 下一页

免责声明:凡本站注明来源为xx所属媒体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