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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死刑适用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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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台湾地区,根据台湾刑法典第63条第1项之规定,未满18岁的人,不得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但该条第2项又规定,未满18岁人犯第271条第1项之罪(即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者,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另外,台湾《少年事件处理法》第7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在中国台湾地区,虽然不满18周岁的人原则上不得判处死刑,但如果实施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行为的,则可以处死刑。

(2)简要评析

当今世界保留死刑的国家往往都规定对未成年人禁止适用死刑,这不仅是基于人权保障之观念、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同时也是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状况以及犯罪的实际状况,因而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符合国际发展潮流,值得称道。正如中国学者所指出的,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智力发育尚不成熟,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差,同时他们的思想不固定,可塑性较大,相对地易于接受改造,因而对他们不宜适用死刑,而应给以改过自新的出路。参见赵秉志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27—128页。在美国,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持反对意见的学者也认为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是独断的、残暴的,明显地忽视了把罪犯改造成为社会所承认的成员所作的努力。首先,从青春心理学的角度,未成年人不知道死亡的真正意义,不理解死刑的威慑力,甚至常常为死亡所吸引;其次,在英美刑法史上,心理上胜任能力较差的年轻人从未被看作应与成年人一样受处罚的人,因而在处罚上应与成年人有所不同;再次,在美国,18岁是大部分非刑事目的规定的最一般的年龄,未满18岁的人没有享受投票、饮酒、结婚等其他成年人所享有的权利和特权,却对他们适用最严厉的刑罚,是违宪的,并且违反基本的公正与正义。参见杨正根编译:《美国对未成年人判处死刑概况》,载《国外法学》1988年第2期。

至于中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的规定,笔者认为,其既然规定对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却又规定适用死刑的例外情况,犯了与中国1979年刑法典的规定同样的逻辑错误。对此,中国台湾学者指出,《少年事件处理法》既然从保护少年立场出发认为少年不适用极刑,自不应再设应报性的例外,何况少年竟有杀害应是恩爱最深之自己父母或祖父母,其无知及心理异常程度殊甚可悯,应较其他少年更需要教育,倘仅根据应报观念认为可恶而以严刑与社会永久隔离,似与少年法之立法精神与教育主义原则相悖。再者,从被害人学角度看,父母管教无方,致使子女竟敢杀害自己至亲尊长,失教之过尤甚,其本身应负重要责任,仅对子女科以重刑显非得策。参见张甘妹著:《刑事政策》,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87—88页。笔者认为,该学者的分析颇有道理,值得台湾刑事立法修订之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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