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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死刑适用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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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妇女是否适用死刑之比较

除了极个别国家刑法明确规定,对妇女不得判处死刑外, 就笔者所能掌握的立法资料看,仅俄罗斯刑法典规定对妇女不适用死刑。俄罗斯规定对妇女一律不适用死刑的确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和对女性的保护,但此规定可能与俄罗斯国家妇女犯罪的总体状况密切相关,对此规定不可照搬于中国。在中国,女性犯罪,尤其是某些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如拐卖妇女、儿童等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仍相当突出,不可一概将女性排除于死刑适用对象之外。另外,根据国际大赦组织的报告,在古巴也从未对妇女适用过死刑。对女性是否适用死刑的问题,主要集中于怀孕的妇女是否适用死刑。对此,国际社会较为一致的做法是:对怀孕的妇女不得适用死刑。对此,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明确规定,孕妇被判死刑,不得执行其刑。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则规定,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不得执行死刑。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妇女尤其是怀孕妇女人权的特殊保护和人道主义精神,已成为现代社会的共识。

中国刑法典也于第49条规定了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但学者一般认为该条规定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尚存有距离。曾经一段时期,中国刑法学界有的人对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提出质疑,认为与中国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不合,并认为当胎儿的继续存在或产生会严重影响到公正执法和良好的社会秩序的稳定时,前者应服从后者,并基于此而主张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有修改和完善的必要(参见谭可:《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质疑》,载《江西法学》1992年第2期),有的论者甚至建议取消此规定(参见胡志强:《刍议孕妇不适用死刑问题》,载《法学内参》1986年第1期)。笔者认为,这些论调或者罔顾国际社会之潮流,或者立论偏颇,皆不足驳斥。根据学界的一般理解以及关于此问题的三个司法解释(时间分别为1983年9月20日、同年12月30日、1998年8月4日),“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应理解为:(1)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发现,在羁押受审时已是孕妇的,不适用死刑。无论是在关押期间,或者是在法院审判的时候,对怀孕的妇女,都不应当为了要判处死刑,而给进行人工流产;已经人工流产的,仍应视同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2)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处死刑,既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3)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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