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秘书长关于死刑情况的第六个五年报告,美国自1994年初到2000年底,至少处决了15名被诊断为有一定程度智力迟钝的囚犯。不过,自1996年初以来,每年处决的数目似乎一直在下降,越来越多的人反对处决智力迟钝的人。现在这种做法已被该国38个保留死刑的州中的13个州所禁止。另外,根据最新消息,2002年6月20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6:3投票通过了一项历史性裁决,对犯有谋杀罪但被证明智力低下(IQ低于70)的人,以宪法修正案第8条关于“不得施加残酷的、非常的刑罚”之规定而不再适用死刑。参见马新耀:《美国:IQ低于70者不适用死刑》,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7月15日。
在中国,刑法典对此没有排除适用死刑。而且,根据中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使用的是“可以”减轻,而不是应当减轻,因而根据此条的规定,仍不排除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死刑的可能。
不过,在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中国刑法应增加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在中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指出,此等人识别行为违法与否的能力显较常人大为减弱,其责任能力显然介于有责任能力与无责任能力人之间,自宜比照少年犯之规定而限制适用生命刑,而台湾现行“刑法”则无此规定,建议于刑法修改时,补充规定之。参见林山田著:《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6月修订版,第163页。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建议不无道理,但是否在立法上对此作出规定,还取决于立法者对处于此种程度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从宽处罚程度上的具体态度。尤其是在如何判定智力障碍方面还存在一些后续性的难以操作的问题,如确定智力障碍的技术标准是什么、如何证明行为人的智力障碍与所导致的犯罪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何证明智力障碍发生在成人期以前,等等。为此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应的程序规则和制度标准,因而对此还应结合此类犯罪的具体发案状况综合考虑、慎重规定为好。
三、死刑核准、批准问题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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