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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死刑适用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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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死刑核准权问题

为严格限制死刑的实际适用,防止对适用死刑权力的滥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项规定,死刑,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在保留死刑的国家,死刑案件的最终确认权一般都是归属于最高法院。参见朱建华:《论死刑核准权规定的法律冲突》,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1期。1984年5月25日作为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批准的国际文件《关于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保护的保障措施》不仅强调了死刑的正当程序,而且授予死刑受刑人以硬性的上诉权,即“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均有权寻求向拥有更高审判权的法院上诉,并应采取步骤确保这些上诉必须被受理。”

但事实上,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做法不一。在美国,死刑案件一般都是由州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但该判决会自动上诉到州最高法院,罪犯如果对宣判不服,可以在州法院和联邦法院系统就宪法问题提出进一步的上诉,而且上诉期没有限制,因而死刑判决的决定权最终掌握在联邦最高法院的手中。也就是说,在美国死刑犯的上诉权是法定的,无论其是否提出上诉,作为法院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执行死刑前,要有针对性地且详尽无遗地审查上诉情况。

与美国不同,日本实行四级三审制,案件经三审终审,加上最低审级的简易裁判所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没有一审审判权,同时日本的法律要求所有的死刑判决均须由上一级法院复审,因而死刑案件的终审权仍在最高法院,但被告人的上诉权并不是自动的,换言之,如果囚犯不行使上诉权或者撤回上诉,则上诉法院不审理此案。与日本做法相类似的还有黎巴嫩、白俄罗斯、尼日尔等国。

1998年伊朗政府声明,凡是被判处死刑的人均有权向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更高一级管辖法院提出上诉,但在下述情况下将执行死刑:(1)未在30天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议或上诉;(2)最高法院确认了裁决;(3)上诉请求权被驳回或在最终审判中驳回上诉。

尽管在上诉到最高法院是否依赖死囚犯是否上诉这一问题上,美国与日本等国的做法不同,但其至少都可以保障被告人上诉到最高法院的权利。中国1979年刑法典、1997年刑法典均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中国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此,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秘书长关于死刑的第六个五年报告对中国新刑法所规定的死刑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予以充分肯定,认为这是符合关于对死刑应该规定特殊的上诉程序的国际标准的一项制度。遗憾的是,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4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除外。……”该解释的法律依据是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以及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如果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样的解释还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话,在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典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通过之后,这样的解释则明显地违背了基本的法理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出台后,引致刑法学界和刑事诉讼法学界的普遍诟病。笔者认为,这一解释至少存在以下弊端或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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