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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死刑适用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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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背了法律规范的基本特征。法律规范有权利规范与义务规范、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之分。其中,“强行性规范是无条件的绝对必须遵守的,不允许当事人按自行协议解决问题,只允许执行法律规定的条件”,而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在法律的限度内为一定的意思表示,产生法律后果”。孙国华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67——368页。强行性规范具有强制性,要求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遵守,否则就是对法律规范的悖逆。关于死刑核准问题,中国刑法典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20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两部法典都明确无误地强调死刑案件“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应当”就是必须严格遵守。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只是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一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因此,从法律规范的特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修订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范,而不应再适用原来的属于授权性质的任意性规范。

(2)违背了法律规范效力的基本原则。对此学者纷纷强调指出,虽然《人民法院组织法》与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级别相当,但根据同等级别的法律,后法优于前法之一般原则,当两个同等级别的法律对同一问题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后法为准。这样,《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授权死刑核准权的条款便应归于无效。从而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无效的条款所作的司法解释也应当认为是无效的。

(3)违背了死刑核准制度的设立初衷,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设立死刑核准度的目的本在于防止死刑判决可能造成的错误,尽可能地减少和防止死刑的误判,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适用。死刑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大的优越性就是保证全国有一个统一的死刑复核标准,有效地避免发生各地标准悬殊的现象。由于死刑的核准关涉公民的生命权益问题,不应当在适用标准上有灵活性,尤其是就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下放给高级法院死刑核准权的案件只是一些严重的普通刑事案件而非经济犯罪案件等,更不应当因地而异。诚如有的学者所言,“即使在封建社会,历朝历代,凡判处死刑的案件,都须经皇帝勾决,并且要经过‘京外三复奏,在京五复奏’的程序才能执行。在现代国家,如果连死刑都不能集中于中央,而放任由各省去自行核准,那就谈不上法律的统一实施。”崔敏著:《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5—3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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