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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死刑适用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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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破坏了诉讼结构的平衡,使死刑复核流于形式。最高人民法院下放部分死刑核准权后,高级人民法院将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等于在实质上取消了为正确执行死刑而设置的最后一道程序保障,即死刑复核制度的法律意义完全在各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合二为一”的实践中消解了。也许最高人民法院下放核准权的本意并不是让高级法院的二审判决同时就是死刑的核准程序,而应当在高级法院内部分别成立合议庭负责二审与死刑复核。但即便如此,也不能有效地、实质性地克服“合二为一”的流弊。因为从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来看,无论二审还是死刑复核程序,只要在同一法院内部,就必然受同一审判委员会的领导,而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决定往往就是该案的判决。所以基于思维定式,同一审判委员会在没有特殊情况下对二审案件的讨论决定往往就是死刑复核内容的决定。更何况,目前各高级人民法院较为普遍的做法并非将二审与死刑复核审分由不同合议庭,而是完全地“合二为一”。我们往往可以看到这样的二审判决书或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判即为核准死刑的裁判(或者本裁判同时为核准死刑的裁判)。”

在目前,尽管死刑复核权的下放有其现实因素的考虑,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人手不够,经费不足等,但“关键问题还不在于法官人手和经费,而在于有关决策机构和领导人的眼光与魄略,只要决策者认识上去了,下决心从死刑复核上依法坚决把好关,其他问题虽有困难也是可以解决的。”赵秉志、肖中华:《死刑的限制与扩张之争——建国以来法学界重大事件研究(十七)》,载《法学》1998年第10期。目前学界不少学者主张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各大行政区设立巡回法庭专门负责死刑复核工作,值得有关机关作决策参考。

另外,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来看,中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封闭式的程序,是司法机关依职权对死刑案件裁判的全面审查,没有被告人的上诉与申诉,也没有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更没有辩护人的介入,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但死刑复核程序既然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就应当具备完整的诉讼构造。只有建立开放式的死刑复核程序,让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参与到其中来,才能有效地实现设置程序的目的和诉讼的公证性。然而目前这种只有法院(法官)演“独角戏”的死刑复核程序无法有效实现这一点。难怪有的学者提出了发问:“死刑复核程序究竟属于一项诉讼意义上的程序设置,还是仅仅属于法院系统内部的一种行政审批程序?如果是后者,则其以一种不为人知晓的不公开的方式进行,而没有公开就无所谓正义,那么,其本身的价值何在?”李汉昌、章青山:《关于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检讨》,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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