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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死刑适用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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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有的论者还指出,中国1997年刑法典关于死刑缓期执行可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的规定也不适当。因为死缓是死刑的执行方式,而不是独立的刑种,而刑法已规定死刑的核准权属最高人民法院,死缓的执行似乎不应例外。参见周洪钧:《〈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对我国适用的若干问题》,载《法学》1999年第4期。笔者认为,从逻辑上看,该论者的观点不无道理,但考虑到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在中国尚存在大幅度下放问题,由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实际上多被执行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因而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比较合乎中国的实际,不宜将死缓案件改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死刑的批准问题

这里的死刑批准制度,是指死刑判决确定后,须报有关机关或部门首长签字批准后才能执行的制度。如果批准机关或负责审批的官员拒不批准,则死刑不得执行死刑。参见胡云腾:《完善刑罚制度,继续减少死刑》,载《刑法修改建议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例如,在日本,死刑的执行得有法务大臣的命令;在韩国负责批准死刑的官员则是法务部长;在美国,批准执行死刑的则多是州长。至于这些负责审批的官员是否批准、何时批准,有的国家有规定,有的国家则没有明确的规定。如在美国弗罗里达州,州长拥有无条件赦免死刑犯的权力,执行死刑的与否和多少,完全在于州长本人对死刑的好恶。即如果现任州长对死刑持赞同态度,则在其任职期间,死刑被执行的案件可能会多一些;相反,如果其对死刑持强烈的否定态度,则在其任内,很难实际执行死刑。这也是美国有的罪犯被判处死刑后,很长时间,甚至多达十几年得不到执行的重要原因之一。

当然,这种做法的弊端也是非常明显的,浪费了国家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据有关资料表明,在美国一起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因长期拖延得不到执行,国家为此花费的钱款大到几百万美元。正是如此,有些国家对死刑判决后执行死刑的最后时间期限作了限制。如在日本,死刑的执行命令原则上得在判决确定之日起6个月内发出。“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放置、拖延执行已被确定的刑罚会违背执行死刑的本来目的,同时,也是为了避免不适当地使犯人长期面临死亡的恐惧,有违反禁止残酷刑原则之嫌。”参见[日]野村稔著:《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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