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死刑立法方式之比较
关于死刑的立法方式,尤其是具体罪名的死刑配置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完全采取相对死刑立法模式。绝大多数保留死刑的国家采取的是这种模式。另一类是绝对死刑与相对死刑相结合的模式。即刑法中规定部分犯罪采取绝对死刑方式,大部分配有死刑的犯罪,则采取相对死刑的立法方式。其中绝对死刑,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只规定死刑一种刑种,或者特定犯罪在具体特定情节的情况下只规定死刑一种刑种。主要存在于中国大陆、中国台湾地区以及日本。
在日本采用绝对死刑的只有诱致外患罪。该国刑法典第81条规定:“与外国通谋,致使其对日本国行使武力的,处死刑。”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共有4个条文7种犯罪采取绝对死刑模式,即强奸故杀被害人罪、掳人勒赎故杀被害人罪、海盗致人于死及海盗放火、强奸、掳人勒赎、故意杀人罪。在特别刑法中,有13种法律规定有死刑,其中绝对死刑的犯罪有58个,这些法律是《惩治盗匪条例》、《妨害军机治罪条例》、《妨害兵役治罪条例》、《妨害国币治罪条例》、《肃清烟毒条例》、《惩治走私条例》、《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民用航空法》、《水陆空军刑法》、《战时军律》。目前台湾共有65个绝对死刑罪名。参见台湾“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编:《死刑存废之探讨》,台湾1995年,第3—4页。
中国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典绝对死刑的条款包括:(1)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刑法第121条);(2)实施绑架行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239条);(3)拐卖妇女、儿童,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刑法第240条);(4)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刑法第317条)。
对这种绝对死刑立法方式,大陆和台湾刑法学界皆给予了强烈的批评。在大陆,有的学者指出,绝对死刑立法使法官在对罪犯裁量刑罚时无选择余地,只能不加区别地判处死刑,难免失之过重,不利于死刑适用的司法控制;参见韩美秀、李德贵:《论我国死刑制度的立法完善》,载高铭暄主编:《刑法修改建议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7页。不利于区别对待,也不利于贯彻“少杀”方针。参见王立灿、李少民:《对限制死刑的立法思考》,载高铭暄主编:《刑法修改建议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7—3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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