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1款规定,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死刑执行的命令。但中国的院长签发手续只是形式上,不具有实质意义的审批,而且,一旦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生效,则院长必须签发死刑执行的命令,而无任何弹性。可见,中国的死刑执行批准手续与国外有很大的不同。对此,中国有学者认为,这种过于绝对的做法,一旦判决后发现错误,也往往因死刑执行得过于迅速而无法补救,并进而主张设立死刑赦免制度以图救济。参见胡云腾:《完善刑罚制度,继续减少死刑》,载《刑法修改建议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笔者认为,鉴于死刑的误判难纠性,在死刑执行问题上尽量慎重,同时,考虑到中国对《公约》的签署与将来的遵守,增设死刑赦免制度或者死刑减刑制度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四、死刑执行之比较
(一)死刑执行方法
古代社会的法律具有干涉性、恣意性、身份性、残酷性等特征,参见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11页。而残酷性的重要表现就是重刑和死刑的大量运用。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死刑执行的方式花样繁多,极其野蛮残忍,统治者可谓极尽残忍之能事。例如,在中国古代社会,有醢、脯、烹、车裂、焚、枭首、剖心、凌迟、弃市、腰斩等处死的方法;在外国历史上,也曾存在火烧、钉十字架、淹死、鞭笞、兽斗等方法。而且,这些死刑执行方式因受刑人身份与所犯罪名之不同而有差异。例如,周礼大司寇刑章所载的死刑执行方法,依所犯罪行不同而异:“斩杀贼谍而膊之,杀其亲者焚之,杀王亲者辜之,杀人者踣诸市、肆之三日,刑盗于市。”再如,中国历代对于皇亲贵戚、高官显宦执行死刑多半不用绞斩,而该用赐帛使之上吊自杀,赐椒或赐鸩使之服毒自杀或赐剑自刎而死。转引自林山田著:《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修订版,第163页。自资产阶级革命以来,启蒙思想家纷纷发出废除封建社会残酷、不人道的刑罚之强烈呼吁,刑罚的轻缓化、刑罚的人道主义逐渐成为刑罚适用发展趋势。在此思潮的影响下,至今仍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逐渐废除了过去残酷的死刑执行方法,代之以相对单一、迅速,并使受刑人痛苦较少的执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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