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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死刑适用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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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对死刑的执行方法作了规定,即,“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发执行。”可见,中国的死刑执行方法并非惟一。但具体是在枪决与注射之间二者择一,还是有其他死刑执行方法,立法语焉不详,比较模糊,影响了死刑执行方法上的严肃性。因为,根据汉语语法和习惯,“等”有三种解释:一种是用在人称代词或指人的名词后,表示复数;再一种是列举后起煞尾作用;还有一种是表示列举未尽。参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27页。但这里的“等”字是何意义,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属于第二种,有的则认为属于第三种。笔者倾向认为这里的“等”字表示列举未尽之意。但死刑执行方法列举未尽的立法,被不少学者认为是极不人道的立法形式。如郭书山:《论我国死刑制度“法定”的不足及完善》,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不过,中国采用注射的方法执行死刑,已被证明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认为通过注射致命药物,使被执行死刑的人迅速地、在尽可能减少其生理、心理痛苦的情况下死亡。参见陈列平等:《昆明中院披露注射执行死刑内情》,载《青年报》(上海)1997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长刘家琛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法院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工作会议上指出,“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是我国法治建设逐步健全和完善的具体体现,是死刑执行制度向文明化、人道化方向发展的重要标志。注射方法执行死刑不仅仅是一种死刑执行方法的改变,同时也是国家法治和社会文明的进步。”转自《我国全面开展注射方法执行死刑》,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9月14日。

(二)死刑执行场所

在古代社会,为了充分显示死刑的威慑作用,死刑往往于公开场所执行。现代社会绝大多数国家规定死刑只能于非公开的场所执行。如韩国刑法典第66条规定,死刑在监禁处所内执行。日本刑事诉讼法也采取秘密原则。但仍有极少数国家和地区允许公开执行,如海地、伊朗、尼加拉瓜、巴拉圭、中非共和国、喀麦隆等;另有9个国家的政府可命令公开执行。参见林山田著:《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6月修订版,第158—159页。根据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报告,在第六个五年审查期内,至少有除黎巴嫩、卢旺达等国家的其他11个国家或地区公开处决犯人或利用电视转播处决情况。有几个国家还让公众参与执行处决,最常见的办法是掷石击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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