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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死刑适用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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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中的减刑制度只能适用于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刑,而不适用于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对于赦免,由于中国不存在大赦制度,自然谈不上死刑犯的大赦权,但尽管根据中国宪法规定的特赦制度,死刑犯的特赦权应属题中应有之义,由于建国以来的7次特赦皆有特殊的政治和历史背景,自此之后中国的特赦制度处于长期的“束之高阁状态”,没有再被适用过。因此,基于这种状况谈死刑犯的赦免权(特赦权)问题,往往只具有理论上的分析价值,而毫无司法适用的现实性。为此,有学者建议中国刑法增设死刑的特赦制度和减刑制度。参见胡云腾:《完善刑罚制度,继续减少死刑》,载《刑法修改建议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邱兴隆:《国际人权与死刑》,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笔者认为,将来中国政府批准《公约》之后,的确有与《公约》要求的接轨问题,考虑到目前中国的现状和未来若干年的发展趋势,相比之下增加规定死刑犯的减刑权更有其合理性和现实意义。

(二)代替死刑的制度

对此,有的是代替死刑实际执行的制度,如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有的则实质上属于废除死刑的一种替代性措施。对于后者,目前多是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学界为实际废止死刑或者逐渐向废止死刑过渡而作的理论上的探讨。如有的学者曾提出以下代替死刑的制度:(1)不允许假释之无期徒刑;(2)允许假释之无期徒刑而在执行徒刑至一定期间后始准假释;(3)比一般无期徒刑假释规定更严格化的严厉无期徒刑;(4)长期的有期徒刑而不得适用假释的规定;(5)长期的有期徒刑而在执行徒刑后至一定期间后始准假释;(6)死缓。参见谢瑞智著:《犯罪与刑事政策》,瑞明彩色印刷有限公司1996年12月增订版,第186—188页。

在这里,有必要对作为代替死刑制度的中国死刑缓期制度加以单独分析、研讨,考察其在实际减少和控制死刑方面的效果以及应当加以克服的问题(严格地讲,死刑缓期制度不是独立的刑种,仍保留实际执行死刑的可能性,其仍隶属于死刑,只是在具体执行方式上与通常意义上的死刑立即执行有别,但由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绝大多数情况下得到减刑,因而说其是代替死刑的制度之一,也未尝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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