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缓期执行,作为中国独创而重要的一项刑罚制度,死缓制度是否为新中国所独创,在国内学界曾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论者指出,判处死缓的制度在英国的刑事立法、审判实践中的运用比中国早得多,并从英国伦敦大学第一位法医学教授的自传体著作《法医生涯四十年》中举出1942年至1949年7月间四起缓期执行的案例(参见金宗吉:《“死缓”不是我国刑法的独创》,载《法学与实践》1985年第5期);有的论者认为在1793年法国当时在实际运用刑罚时已经有了死缓(参见张红洲:《“/死缓制度”考辨》,载《江海学刊》1983年第3期);有的论者认为中国历史上早已有之,如明清两代的死囚监侯秋审制,就是古代的一种事实上的死缓制度(参见徐彪:《“死缓”制度古已有之》,载《中国人民警官大学学报》1988年第3期)。但更多的学者认为该制度是新中国所独创而特有。如研究死刑问题的专家胡云腾博士在其《死刑通论》中指出,死缓制度发端于我国,产生于1950年代初,创立这一制度的是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是我国所独创、独有及独树一帜的死刑执行制度,其既不同于自由刑的缓刑,也不同于我国历史上的绞监侯和斩监侯。我们认为,无论是否从古代社会的绞监侯和斩监侯汲取了合理因素,也无论国外某些具体死刑执行措施具有死缓的某些特点,死缓作为一项具体的制度而被规定在刑法中,中国的刑法的确独树一帜,这一点也为不少国外著名的刑法学者所认同。在当前,研究死缓制度更重要的是探讨其在限制死刑直至走向废止死刑道路上是否可以减少以及如何减少并控制了死刑的实际适用。其设立之宗旨在于对一些罪当处死的犯罪分子在具备特定从宽情节的情况下有条件地不被处死,这一方面充分体现了中国一贯坚持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另一方面有利于从整体上实际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这是有中国特色刑罚制度的重要体现,亦为其他国家的学者所称道。
1中国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存在的价值
对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能否起到限制死刑实际适用的作用,以及在保留死刑的情况下是否有存在的价值,中外学者皆发表了不同意见:
在日本,有些著名刑法学者建议借鉴中国的死缓制度以完善日本的刑法死刑制度,也有学者认为,现今的死刑适用极为慎重,在此基础上再限制死刑宣告,便等于实质上废除了死刑。因此,在现行法下,除了应慎重判处死刑外,恐怕没有限制适用死刑之路可走。参见[日]野村稔著:《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4页;谢瑞智著:《犯罪与刑事政策》,瑞明彩色印刷有限公司1996年12月增订版,第189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