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死缓制度自首次被规定在1979年刑法典,至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对之加以完善,以其适用的实际效果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尤其是在中国刑法典死刑罪名较多的情况下,死缓制度的恰当运用被普遍认为是限制、减少死刑适用的重要制度保障。我们认为,一项制度的创设来之不易,不同历史类型下的法律制度尚存在法律继承问题,作为中国社会主义国家所独创的死缓制度更应该在新的时代背景下,不断地予以发展、完善,进行发扬光大,这才是我们应有的态度,而不是简单地否定。因而如上述台湾部分学者以及大陆对死缓持否定态度的学者以死缓制度的提出背景与时代发展变化不同而否定死缓制度继续存在必要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我们认为,中国的死缓制度因循了惩罚与教育这一刑罚本质,并且弥补了死刑立即执行在刑罚教育功能上的欠缺,其相比死刑立即执行更能发挥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可以较为充分地表达人权观念;从刑罚报应的立场,其具有合理淡化社会反应的功效。参见赵秉志、时延安:《中国刑法中死缓制度的法理研析》,载万鄂湘主编:《中国司法评论》2001年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8—62页。因此,在中国目前废止死刑尚不现实的情况下,在新的时代条件下如何对死缓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重新阐释,进一步扩大死缓制度的生存、发展空间,并积极研讨死缓制度适用中的问题,使之臻于完善,才是我们努力的方向。
2中国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典第48条、第50条、第51条分别就死缓的适用条件、核准程序、死缓考验期满后的处理以及死缓考验期间的计算与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尤其是对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两年期满后如何处理的问题对1979年刑法典第46条作了重大修改,克服了对死缓期间罪犯表现情形在逻辑分类上的不周延。另外,关于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亦作了适当的调整。但随着1997年刑法典的颁布施行,死缓制度的法条设置又暴露出新的矛盾,并直接导致了司法适用的困难,这一方面源于死缓本身的规定,另一方面源于作为其适用前提的死刑适用条件的规定。
(1)死缓适用条件的立法设置与司法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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