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典第48条的规定,适用死缓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罪该处死,即应当判处死刑;其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我们姑且把前者称为前提条件,把后者称为从宽条件。对于哪些情况属于从宽条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同时亦未有相应的司法解释,由于死缓的是否适用决定着罪犯的生死这一重大而严肃的问题,而法律却对此不作规定,有失严肃,亦不利于对罪犯正当权益的保护。结合司法实践,一般将以下情况视为从宽条件: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或者有其他法定任意情节的;平时表现较好,犯罪动机不十分恶劣,因偶然原因犯了特别严重罪行的;被害人一方有一定过错,责任不全在被告人的;行为人出于激情、义愤而实施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虽是主犯之一,但不具有最严重罪行的;罪犯智力不健全的或有其他令人怜悯情节的,等等。建议司法或者立法机关将上述情形明确规定为死缓适用的从宽条件,以限制或减少司法实践中具体掌握该从宽条件存在的宽严不一的状况。问题的关键还不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1997年刑法在作为死缓适用前提的死刑条件法律表述上对1979年刑法作了修改,即由1979刑法第43条的 “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改为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一修改有无实质性的变化?修改的初衷是什么?是否修改后的表述就比修改前的表述更加科学、完善?值得思考。我们认为,1979年刑法中的“罪大恶极”一词确非严格的法律术语,存在着含义不明、用语不够严谨的弊端,需要修改,但将之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并不妥当。对一般用语应当作一般理解, “因为只要法律不是由法学专业词汇构成,那么它们的意义就取决于所用词汇的口语意义。”[德]迈·阿纳:《方法论导论》,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5页。而生活的语言逻辑规则告诉我们,“罪大恶极”与“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外延有着显著的不同。“罪行”只是强调行为及其引起的危害后果,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无关。中国刑法第5条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足以佐证。该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里的“罪行”仅包括决定刑罚之有无及轻重的客观的犯罪行为及危害后果,至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则属于与刑罚的轻重相适应、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其他因素。众所周知,“罪大恶极”,它既包括犯行的客观危害,也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行为人主体因素、主观因素、行为客观因素的综合。可见,罪行极其严重与罪大恶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修订后的刑法将罪大恶极改为罪行极其严重,解释只能有两个:或者是立法者作此修改,降低了死缓的适用条件,不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只从犯罪的客观危害一个方面来确定是否应当处以死刑;或者是此一修改与立法精神相矛盾或未尽立法初衷之意。笔者认为,虽然刑法典修订过程中对死刑采取了“原则上不减也不增加”的立场,但是综观刑法典死刑的立法设置,立法机关反对进一步扩张死刑的立场是明确的,而且可以肯定,从立法上限制和减少死刑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参见赵秉志、肖中华:《论死刑的立法控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因而,降低死刑适用条件的立法意图基本上可以排除。那么,惟一合理的解释只能是立法者为使死缓的适用条件更加客观、明确,方便司法操作,而对“罪大恶极”进行修改,但同时导致不应有的概念异化,使得“罪行极其严重”的概念与使“罪大恶极”具体明确化的立法意图相去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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