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在现有条件下,对修订后的刑法的这一规定应如何适用呢?目前绝大多数学者以及参与立法的同志都将“罪行极其严重”理解为包括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都极其严重两个方面。如有的学者指出,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的危害极其严重;罪行是否极其严重,不仅要考察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还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典的创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9、81页。有的学者认为罪行极其严重,也就是俗语所说的罪大恶极,其含义仍应当从罪大与恶极两个方面加以把握:罪大是指犯罪行为及其后果极其严重,给社会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它体现犯罪的客观实害的一面,是社会对犯罪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的一种物质的、客观的评价。恶极是指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别大,通常表现为犯罪分子蓄意实施严重罪行、犯罪态度坚决、良知丧尽、不思悔改、极端藐视法制秩序和社会基本准则等,是社会对犯罪人的一种主观心理评价。参见陈兴良著:《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2月第2版,第139—140页。还有的学者认为,“罪行严重”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危害严重和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这里的情节特别恶劣显然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别恶劣在内。我们认为,上述理解在结论上无疑是正确的,尽管这种解释远远超出了字面意义,甚至超出了扩大解释的范围,但这是由于立法的缺陷造成的,在立法存有缺陷的情况下作出上述解释实出无奈。从另一个角度讲,将“罪行极其严重”理解为包括行为的客观方面和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两个方面符合我国的死刑政策,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同时也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思想。首先,从主客观两方面对死刑适用条件进行限制,即不仅客观罪行严重,同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极其严重才能适用死刑,体现了对死刑适用的从严掌握,这与我国少杀、慎杀的一贯政策互为表里。其次,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在司法上,对犯罪分子的刑罚裁量、刑罚执行制度的选择,不仅要考虑客观犯罪行为的侵害性,还要考虑主观意识的罪过性以及犯罪主体自身对于社会的潜在威胁和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死刑缓期执行作为一种具体的刑罚执行制度,在适用时当然不应忽略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可见,对“罪行极其严重”作上述理解也是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和具体体现。再次,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相吻合。罪刑法定原则包含了存疑问时有利于被告(In dubio pro reo)的思想,或者说罪刑法定原则的宗旨之一在于保障被告人的权益,而进行法律解释的原则之一是有疑问时应朝好的方向解释(Dubia in meliorem partem interpretari debent),即法律的解释应与罪刑法定原则保障被告人权益的宗旨相一致,对“罪行极其严重”作上述理解显然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正当权益,因而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之内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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