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台湾地区,刑法学界关于绝对死刑立法弊端的阐述,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绝对死刑剥夺了法官酌情裁量的权力,是立法侵犯了司法权,违背了台湾“宪法”规定的分权原则,同时破坏了“宪法”保障人权的要旨;参见许宗力:《死刑的立法与适用》,载台湾《联合报》1990年6月20日;陈志龙:《惟一死刑的立法与违宪》,载台湾《自立晚报》1990年6月20日。(2)违反“宪法”第23条规定的比例原则;参见台湾“司法院”《释字第263号解释案之声请书》,载台湾《“司法院”公报》1990年第8期。(3)由于绝对死刑立法条文之多,引起事实审法官认为这是酷法而拒绝适用,造成偏袒被告之事实之认定及从严解释法律之现象。参见刘秉钧:《死刑与实现正义》,载台湾《刑事法杂志》1991年第1期。(4)绝对死刑不问犯罪动机、手法、态样、结果,恒以剥夺生命之方式处罚,其对人权的侵犯,可谓已达极致。若其目的是在吓阻犯罪,而其吓阻的效果如何,却并无任何具体的科学性证明,而仅能凭立法者主观的臆测认为足以达到吓阻的目的者,实无异以生命的剥夺换取不确定且虚无飘渺的吓阻效果。参见苏俊雄著:《刑法总论Ⅲ》,台湾1991年4月版,第184页。
我们认为,这种绝对死刑立法方式是极不科学且有悖于现代刑罚观念及制度的做法。参见赵秉志等:《中国刑法修改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首先,这种立法方式与现代世界各国采取相对确定法定刑的普遍做法背道而驰。在近代刑法史上,基于绝对罪刑法定主义向相对罪刑法定主义的转变,作为罪刑法定重要内容的法定刑也经历了由绝对法定刑向相对法定刑的转变过程。由于相对法定刑给予法官相对的自由裁量幅度,让法官可以充分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及人身危险性等各方面影响量刑的因素,有利于实现个案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相对法定刑而弃绝对法定刑。死刑作为刑种中最为严厉者,更不应采取绝对法定刑的立法方式。其次,采取绝对死刑立法方式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是从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演变而来,该原则不仅考虑了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而且充分考虑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程度(包括人身危险性大小等),实现了刑罚报应与预防的统一,从而被各国刑法立法和刑法理论普遍确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绝对死刑立法,要么罔顾任何犯罪情节,要么唯结果论(如中国刑法中的劫持航空器罪,只要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均应处死刑,这是典型的唯结果论,该规定不仅无视行为人在危害结果主观态度上差异,同时无视重伤与死亡这两种不同危害结果在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的差异),严重地背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再次,这种绝对死刑立法造成罪刑的严重失衡,也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以中国大陆刑法典规定的绑架罪为例,只要在绑架过程中致被绑架人死亡就处死刑,而与此社会危害性程度基本相当的抢劫过程中致使他人死亡,乃至抢劫过程中杀害被害者的,刑法并未规定绝对地处以死刑。这样的规定,在破坏罪刑均衡结构的同时,从行为人角度讲,也有违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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