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上述问题的最终解决赖于立法机关对死缓适用的从宽条件作进一步的修改与完善。
(2)死缓期满后处理的立法设置与司法适用问题。
1979年刑法典对死缓期满后的处理作了如下规定: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此条规定存在严重的逻辑漏洞,即对于既无悔改或无悔改和立功表现亦无抗拒改造情节恶劣表现的犯罪分子当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而事实上大量存在着犯罪人思想上不悔罪,但也不认真改造或抗拒改造不明显或虽抗拒改造但情节并不恶劣的情形,尽管司法实践大都将这种情形减为无期徒刑,而且具有实质的合理性,但毕竟于法无据。另外,从我国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立功或重大立功在一定意义上更是一种客观情形,可以是一时一事的,悔改在存在意义上属于主观思想范畴,尽管在认识论上要通过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去体现和认识,但必须通过行为人的一贯或长期的表现才能得以反映,因而不能用罪犯的某一个立功表现来代替他的悔改表现,犯罪人有立功表现未必就确有悔改,尽管通常情况下二者是一致的,这样若是犯罪人无悔改,但有立功表现的亦不在该条规定之列。基于以上原因,修订后的刑法第50条将死缓期间罪犯表现情形分为故意犯罪和没有故意犯罪两类,即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没有故意犯罪且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从而克服了1979年刑法典在此问题规定上的不周延。但是,这一规定亦存在以下问题,并导致司法适用上的困难。
首先,这一规定仅强调了没有故意犯罪且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得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刑,但是对于无故意犯罪且有立功表现的没有同样地作出与仅是没有故意犯罪减为无期徒刑的情形相区别的规定,导致无故意犯罪有立功表现的与无故意亦无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后,都是无期徒刑的执行效果,不利于罪犯改过自新。相对于1979年典刑法死缓执行期间“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可以说加重了对该种罪犯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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