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这一规定将原来的“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改为“故意犯罪”,尽管利于减少司法的任意性,增强司法的可操作性,但也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第一,这一改动看似大大限制了死刑的实际适用范围,实则不然。司法实践中,一部分罪犯不服管教、辱骂管教干部,经常殴打他犯、甚至扬言杀害干部,经常于监内进行鸡奸等流氓猥亵活动,拉帮接伙、充当牢头狱霸以及抗拒劳动等等,这些人没有故意犯罪行为,但完全符合“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情形,根据1979年刑法应当执行死刑,而按1997年刑法典的规定,则应在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这也是这一修改实际缩小死刑适用范围的一面。但也有一部分罪犯一贯表现较好,认真遵守监规,但在狱内经常备受牢头狱霸的欺凌、殴打,最后出于激愤而将侵害人打伤的,按1997年刑法典属于死缓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情形,应当执行死刑,而按1979年刑法典的规定,这种情况不应当属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情形,因而不应执行死刑。这反映了此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扩大死刑适用的倾向。在上述后一种情形中,一贯遵守监规表现较好的倒要执行死刑,而一贯表现不好、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反倒不执行死刑,有违死缓的基本精神,亦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第二,按照1997年刑法典的这一规定,无论何种故意犯罪、其情节轻重如何,只要是故意犯罪,一律执行死刑。虽然一般情况下,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要比过失犯罪严重,其社会危害性程度要比后者大,但有的过失犯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未必比故意犯轻。而按照1997刑法典的规定,对死缓犯来说,在死缓执行期间,无论其过失犯罪的性质多么严重、造成的损失有多大,也一律不得执行死刑。如此一来,无论罪因如何,只要死缓犯在缓刑期间故意犯罪,即使其主观恶性很小,甚至有值得同情的事由,亦得执行死刑。而对没有再故意犯罪的死缓犯,无论在这两年期间表现得多么恶劣,无论其过失行为造成的后果多么严重,皆不得执行死刑。这将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不公正,也不利于死缓制度目的之实现。第三,前已指出,将“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改为“故意犯罪”,从死缓的适用效果看,有利于一定程度的实际限制或减少死刑的适用。但从刑法规定死缓制度的宗旨看,这一缩小并不妥当。虽然限制、减少死刑是当今世界刑法的趋势,亦应成为我国刑罚的价值取向,但在具体措施上应合乎公正、合理之要求。1997年刑法典将“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改为“故意犯罪”,有悖死缓制度的立法旨意,不利于行刑目的的实现。刑法规定死缓制度旨在为罪犯提供悔过自新和自救的最后机会,通过随时可能执行死刑的威慑与压力促其醒悟、迫其改造、以利更生。倘将死刑之执行限以死缓期间犯故意之罪为条件,则客观上无以形成促其改造的威慑力量,难免纵容和助长其不服从改造的消极心理,“不论改造好坏,两年以后反正要减刑的”,这是许多死缓犯的共同心理,如此则死缓制度无以实现促其自救的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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