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次,这一规定与1979年刑法典第46条的规定存在着同样的一个问题,即当法定应当执行死刑的事由出现后,是否需要二年期满后方能执行死刑?法律也未明确规定。刑法理论界存有不同的理解,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亦不一。有的认为,只要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就可随时执行死刑,而不需要等二年期限。有的则主张无论其故意犯罪情节多么严重,只能等两年期满后才能执行死刑。有的趋向于采取二年期满后在执行死刑。我们认为,原则上应当在二年期满后才能执行死刑,但在特定条件下也可无须等两年期满再执行死刑。理由是:从现行刑法典第50条的规定来看,对于前两种情况明确规定“二年期满以后”才能减刑,而对第三种情况即故意犯罪的没有作出相同的规定,从文理上,好似故意犯罪,经查证属实,就可以执行死刑而不需要等到两年期满以后。但死缓是法院判处罪犯死刑同时缓期两年执行,之所以规定二年考验期,就在于综合考察这两年期间罪犯的表现,以给罪犯改过自新的机会,这也是死缓的本旨,二年考验期是立法者基于某种合理的根据而确立的,不能随意延缩,否则有违死缓设立的初衷。如果等到二年期满后再执行死刑,可能会因故意犯罪与执行死刑的时间间隔较长而出现根据法律应执行死刑但基于情理不需执行死刑或依法不应执行死刑的情况,但这种情况下,死刑的执行实际上已成为不必要,因而也并不违背死缓的宗旨。比如,某死缓犯,在考验期内实施了故意犯罪,在考验期内并没有被执行死刑,待二年期满,突然发生意外而死亡,自然对其不能执行死刑。而且这种情况毕竟占极少数。但是,前已指出,若死缓犯再犯的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故意之罪,就无须等两年期满,因为对业已犯下罪该处死又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死缓犯如果不是立即执行而是等二年期满后执行,则对于不具有死缓犯身份的犯了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之罪的罪犯,显失公平,亦不合理。因为后者显然是要立即执行的,除了在刑事程序上有一定的期限规定外。
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是中国独创的刑罚制度,其优越性是显然的,但目前刑法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并导致司法适用中执法不统一的弊端,相信,随着司法实践的逐步深入和立法经验的渐趋成熟,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将会更加完善与成熟。
(赵秉志系北师大刑科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许成磊系公安部治安局干部、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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