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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死刑适用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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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绝对死刑立法殊不足取,其不仅严重背离现代刑事立法的进步趋势,也有违刑罚的宗旨,不利于实际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可以说是与当今死刑废止国际潮流严重背道而驰的立法。

二、死刑适用限制条件之比较

当今世界,虽然有许多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已经废止了死刑,有的虽然没有废止,而事实上并没有实际适用死刑,但由于死刑具有满足社会公众正义感或复仇情感之需要,并具有永远隔离排除犯罪者之预防功效,加之国民报应观念根深蒂固,因而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仍不在少数。但这些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基于现代人权保障之需要,以及某些国际公约、区域性公约之约束,在对死刑的适用上皆作了限制性规定,从而大大削减了死刑的实际适用。比较这些国家和地区在死刑的适用条件上的限制性规定,对于中国死刑的立法完善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下面,拟分作以下几个部分对死刑的适用限制条件作一解析。

(一)死刑的适用范围

1死刑适用情节之比较

在保留死刑的国家,对死刑的适用情节的规定,大都体现在刑法分则具体适用死刑的罪名规定上,通过对该适用死刑之罪名在犯罪情节上的限制,来缩小或限制死刑的实际运用。这些犯罪情节包括行为人的身份、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等等。最为典型的就是中国刑法典。中国刑法典分则条文中,多处要求适用死刑,必须“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造成严重后果”、“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等等。但从总则上对死刑适用情节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国家并不多见。从笔者所接触的立法资料来看,中国和俄罗斯刑法典在这方面堪称代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6 条第 2 项也明确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惩罚。根据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秘书长关于死刑的第六个五年报告,不属于最严重的犯罪主要有:毒品犯罪、强奸罪、绑架罪、经济犯罪、职务上的犯罪、宗教犯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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