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刑法典第59条第1款规定,死刑作为极刑只能对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的犯罪适用。该款不仅从罪种上限定了死刑只能适用于非法剥夺生命的犯罪,而且要求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而中国刑法典则于总则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根据中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主客观的统一,既包括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也包括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别巨大。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2页;赵秉志、肖中华:《论死刑的立法控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那么,立法上对死刑适用条件作总的规定,是否必要呢?笔者认为,相比而言,中国、俄罗斯刑法典对死刑适用情节作总则性规定,具有重要意义,其积极价值在于:首先,从立法的层面考察,反映出立法者对适用死刑问题上的慎重态度,充分体现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其次,从司法层面考察,立法的这一规定,对司法机关在具体适用死刑时起到警示和总根据作用。司法机关在对具体犯罪适用死刑时,尽管要符合具体犯罪具体情节的要求,但除了极少数绝对适用死刑的条款外,大部分死刑的适用都属于相对死刑条款,即死刑与无期徒刑,乃至与有期徒刑选择适用,在此量刑幅度内,是否适用死刑仍需要法官具体裁量,这就需要司法机关严格依照刑法总则对死刑适用情节的法定限制性条件,把握立法精神和死刑政策,做好死刑的限制适用工作。如果总则无此规定,则司法机关在具体裁量时就失去统一的标准,从而使得死刑的适用失去平衡,容易导致罪刑失衡。
需要指出的是,在日本,尽管其刑法总则没有类似的规定,但根据判例,对死刑的适用,要综合考虑行为人所犯罪行的性质、动机、形态,根据杀人的手段方法的执拗性和残酷性、结果的重大性,综合考察被害人的人数,被害者家属的被害感情,社会影响,犯人的年龄,前科以及犯行后的情节等各种情节,其罪责真正重大,从其罪责的均衡观点以及一般预防的观点看,认为处以极刑是不得已的场合,可以选择死刑。参见[日]野村稔著:《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76页。可见,在日本的司法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一个适用死刑的原则性或综括性标准。正是这种标准指导着司法实践对死刑的合理、恰当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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