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罪种的组合角度看,目前保留死刑的国家,对死刑的适用有的只限于侵害生命的犯罪,有的包括侵害生命的犯罪、危害国家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有的国家则除了上述犯罪外,对财产犯罪、经济犯罪还规定有死刑,范围有的小些,有的大些。相比而言,中国刑法典对死刑罪种的适用范围是比较宽泛的。中国刑法典分则共10章,其中有9章挂有死刑条款,其广泛分布在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国防利益、贪污贿赂、军人违反职责罪中。
我们认为,具体哪些罪种可以适用死刑,固然与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政治制度、经济发展状况、社会治安状况、国民观念、民族特点、文化传统等密切相关,因而不可一概而论合理与否。例如,在中国,且不说通奸行为能否规定死刑,就是将其规定为犯罪,也与中国的国情不符;而在沙特阿拉伯国家,其基于风俗习惯而将妇女与他人通奸列为死刑罪。但是,一般而言,站在保留死刑的立场上,基于死刑报应观念与预防功能,死刑适用于直接侵害公民生命的犯罪、内涵着侵害公民生命危险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放火罪、爆炸罪)、危害国家安全的部分犯罪、部分财产犯罪(如抢劫罪),具有其现实合理性。出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死刑只适用于最严重罪行规定的模糊性而产生的分歧,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第1991/61号决议及随后在第2000/65号决议中,敦促所有仍维持死刑的国家确保不要对非暴力的金融犯罪或非暴力的宗教活动或表达信仰规定死刑。
现在不得不讨论的问题是,对经济犯罪应否适用死刑?目前对于经济犯罪的内涵与外延尚无统一的认识,存在广义和狭义的经济犯罪概念。广义上的经济犯罪概念则包括财产犯罪,乃至贪污贿赂犯罪也包括在内,而狭义的经济犯罪则仅指直接发生在商品生产、流通、消费环节侵害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各种犯罪,在中国则仅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各类犯罪(包括单行刑法和刑法修正案中所增设的骗购外汇罪,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笔者认为,如果结合中国刑法典的规定,将经济犯罪理解为狭义的经济犯罪比较妥当。目前,从世界范围看,对经济犯罪不适用死刑,或者严格限制适用,已是各国刑事立法通行的做法。各国对经济犯罪的惩治,往往把重点放在对罚金刑、没收财产以及短期监禁刑的适用上,其处罚往往比侵犯财产罪要轻缓得多。而像中国这样,死刑如此大量被适用于经济犯罪,实属罕见。在中国刑法中规定的60余种死刑罪名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中的死刑罪行就占了13个,其比重甚大。对此,刑法学界不少学者对此予以批评,建议立法大幅度削减经济犯罪中的死刑罪名,甚至直接废除对经济犯罪死刑的适用。如梁根林、张文:《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理性思考》,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赵秉志等:《中国刑法修改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等等。有的论者基于死刑存在的报应性和功利性两大根据,展开对经济犯罪应否适用死刑的理性思考,论者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在生命——财产关系范畴中,人的价值不断提高,主体意识不断增强,价值至高无上的生命和价值相对确定并可以计量的经济利益之间不存在进行等价交换的基础,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能做到罪刑相当,不符合以罪刑等价为基础的现代报应观念,缺乏适用死刑的报应性正当根据;同时,对经济犯罪过多地适用重刑和死刑,会窒息宽松、和谐的经济环境,削弱市场活动主体的经济性,制约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无形的社会代价和有形的经济代价远远超过适用死刑可能产生的一时的、有限的预防、威慑效果,不符合适用死刑功利性之要求。参见梁根林、张文:《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理性思考》,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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