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死刑实体法限制状况综述
迄今为止,我国的刑事立法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四个阶段:第一阶段,1979年刑法的制定与颁行;第二阶段,1981年起单行刑法对1979年刑法的补充;第三阶段,1997年刑法的制定与颁行;第四阶段,1997年以后刑法修正案对1997年刑法的修订。下面,笔者分别就这四个阶段的刑事立法对死刑的限制状况进行简要的论述。
(一)1979年刑法典对死刑的限制
1979年刑法典在总则中第一编第三章第五节设专节对死刑做了规定,对死刑的适用分别从适用条件、适用对象、核准程序和执行制度等四个方面作了严格的限制。
1.死刑适用条件限制
1979年刑法第43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对于“罪大恶极”这一条件,许多学者认为过于强调了主观条件。
2.死刑适用对象限制
1979年刑法第44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严格禁止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适用死刑、原则上不得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
3.死刑核准程序限制
1979年刑法第43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规定了严格的死刑核准程序。
4.死刑执行制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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