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死刑罪名过于宽泛
我国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并没有顺应对非暴力犯罪不适用死刑的国际趋势。
如前所述,《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保护的保障措施》第1条规定对死刑的适用条件作了具体的限定:“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即死刑只能适用于出于故意并且出现了害命的后果的行为。虽然“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还有一定的模糊性,但却提供了“蓄意而结果为害命”这一参照,因而应当认为对可处死刑的罪行只能限定为暴力犯罪。在全世界100多个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中,绝大多数国家的死刑是以谋杀罪为主要对象甚至惟一对象,也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死刑指向叛国罪等危害国家安全的国事犯罪和战时危害特别严重的军事犯罪,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规定死刑的国家并不多。我国刑法分则除第九章渎职罪具体罪名没有死刑外,其他各章均有死刑罪名,死刑罪名涉及范围之广居世界首位。
3.死刑适用条件仍然不够严格
虽然1997年刑法将死刑适用条件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但是相比于国际公约所要求的“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可判处死刑”而言,其差距是十分明显的。何谓“罪行极其严重”,即便是结合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也难以完全准确地确定其内涵,不得不依靠判案法官的“自由裁量”;实践中还存在地域差异,不同地方、尤其是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对这一条件的理解和把握差异巨大。而且,即便是单纯从字面意思上比较,“极其严重”在程度上的要求比“最严重的犯罪”、“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显然要低。
4.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范围仍需进一步放宽
虽然1997年刑法扩大了死刑适用对象限制的范围,删除了1979刑法“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将不满18周岁的犯罪人完全排除在死刑适用范围之外,即便如此,现行刑法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范围也只有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两种人。《关于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保护的保障措施》所规定的“对新生儿的母亲或有精神病的人不得执行死刑”的规定,乃至学者“70岁以上的人不适用死刑”的主张均应考虑纳入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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