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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实体法规范限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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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没有设立死刑罪犯的要求减刑权和赦免权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4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我国政府在1998年10月5日签署该《公约》时并没有对该条款提出保留。因此,一旦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该《公约》,该条款即具有同国内法相同的效力。而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死刑罪犯的减刑和赦免权,与公约不衔接。因此,我国应尽快设立死刑减刑和赦免制度。

三、改进我国死刑实体法限制的建议

考虑到我国现实的国情,废除死刑还为时过早,进一步限制死刑当是首要之选。笔者认为,我国死刑实体法限制至少需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确立对生命权特殊保护的立法宗旨

笔者认为,首先从人们理性的价值评价看,当一般人的生命权只有通过牺牲犯罪人的生命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时,用死刑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便可以证明为正当的;当用死刑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权不是为保护一般人的生命权所必需时,对犯罪人的生命的剥夺,则不能证明是正当的。其次从人们感性的价值选择看,中国民众传统的价值观念是“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血债血偿”,只要对杀人罪之类的暴力犯罪保留死刑,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完全符合民众的传统观念和社会心理,同时也顺应了严格限制死刑的国际标准。最后,从刑法1997年刑法修订后的社会反响来看, 1997年刑法部分废止了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死刑规定, 死刑实际适用的数量也有了减少,尤其是对侵财、贪腐犯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明显减少。但我国既没有出现犯罪形势反常恶化的现象,也没有出现舆论哗然、反对呼声一片的不良反响。可见,在立法上确立生命权特殊保护的立法宗旨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2. 减少死刑罪名

我国在刑事实体立法上应严格执行死刑的效益性与公正性原则,以减少刑法中的死刑罪名。我国刑法中规定的67种死刑罪名,其中有一部分是设而未用的,没有必要设置;还有一部分是不该设但设有死刑的,都应当删除。死刑的分配应同时遵循两大标准:一是只分配于所侵害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生命的价值的犯罪;二是只分配于这些犯罪中的最严重者。循此标准, 笔者主张死刑应只分配于以下几种情况:(1)在危害国家安全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保留死刑设置。具有颠覆国家或致人死亡的直接故意而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如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及暴乱罪等设置死刑;具有致人死亡的直接故意而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劫持航空器罪等设置死刑。(2)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保留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个直接危及人民生命安全的犯罪的死刑,废除其他罪名的死刑。(3)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只保留杀人罪的死刑, 废除其他罪名的死刑。(4)全部取消侵犯财产罪的死刑设置。财产权的权益价值不能与人生命的价值相提并论,人的生命价值不能够用财产权益来衡量,故应取消侵犯财产罪的死刑。(5)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保留具有致人死亡结果的暴力越狱罪和聚众持械劫狱罪的死刑, 废除其他罪名的死刑。(6)在危害国防利益罪中,保留直接故意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的死刑,废除其他罪名的死刑。(7)取消贪污贿赂罪的死刑。(8)在军人违反职责罪中,保留直接导致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或人员死亡的直接故意军职罪,如战时违抗命令罪,隐瞒、谎报军情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等的死刑,废除其他罪名的死刑。上述犯罪都是社会危害最为严重的犯罪,因此,适用死刑有其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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