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我国在刑事实体立法技术应作重大改革,如可以把多种犯罪中的杀人情节都按故意杀人来处罚;将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的死刑罪名予以取消,以减少《刑法》中的死刑罪名,从而减少社会对死刑的依赖程度,为最终废除死刑作好准备
3.将死刑的适用条件明确化、具体化
对于刑法第48条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适用条件,由于法律中没有明确的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于把握“罪行极其严重”、“罪行严重”的界限,造成了死刑适用的地域差异、审案法官的认识差异。因此,有必要将死刑的适用条件明确化、具体化。一方面,可以将死刑的适用条件直接规定为“最严重的罪行,即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者其他极端严重的罪行”,以与国际公约接轨;同时在具体的罪名中对适用死刑的条件做详尽规定。
4.进一步放宽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范围
现行刑法只将“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排除在死刑适用对象之外,按照前述国际公约的要求,至少应当将“对新生儿的母亲或有精神病的人不得执行死刑”的规定纳入我国刑法,也可以考虑增加“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以顺应国际潮流,缩短我国同国际社会的差距。
5.完善我国的死缓制度
由于我国刑法中并没有界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具体内涵,事实上赋予了法官“是否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自由裁量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重刑化倾向尤存的现实中,很容易被人为操纵,故有“捞人”一说,实际上也难以遏制死刑的滥用。笔者认为,对于尚有挽救、改造可能的犯罪人,都应当适用死缓。为了避免实践中高级人民法院既做死刑二审又同时进行死缓复核带来的弊端,可以考虑将死缓复核权一并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以保证死刑适用的统一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