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刑法第43条规定:“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 第44条规定:“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第46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 第47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规定了完善的死缓制度,而这个制度最大的功效就是减少实际被执行死刑的人数。
刑法分则中,在反革命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四类罪中规定了28个死刑罪名(其中15个是反革命罪),并且对这28个死刑罪名大多规定了诸如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致人重伤、死亡、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等限制性条件;并且,在对个罪设定死刑的同时,在同一量刑幅度上还规定了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供选择适用,没有绝对死刑的罪名。
整体而言,1979刑法较好的贯彻了“保留死刑,坚持少杀,防止滥杀的死刑政策”。
(二)1981年以后单行刑法对死刑的扩张
1979刑法颁行后不久,我国旋即开始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对其进行补充、修订。自1981年起,陆续颁布了《关于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等23个单行刑法。这一系列单行刑法的颁行,使得我国刑法中死刑规定的格局、死刑适用程序等均发生了重大变化,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死刑的适用范围急剧扩张
随着单行刑法的陆续颁布,我国刑法中可以适用死刑的分则章数从1979刑法最初的4章发展到7章,增加了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从而使适用死刑的章数占到了总章数的78%;单行刑法对52个罪名规定可以适用死刑,从而使这一时期的死刑罪名总数达到80个左右,占同时期罪名总数的比例高达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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