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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实体法规范限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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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死刑适用的程序性限制被弱化

1979年刑法对死刑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对于死刑适用的统一性提供了制度保障。但是,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大范围下放死刑核准权使得死刑适用的程序性限制严重被弱化。同时期的其他刑事立法,如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为死刑适用的程序性限制松了绑,对死刑案件上诉、抗诉等期限大大缩短,使得死刑案件的程序性限制几乎消失殆尽。

3.出现了以死刑作为绝对确定法定刑的条款

1979年刑法将死刑与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配置在一起,死刑是与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列供法官选择适用的刑种。但是,一些单行刑法,如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等,对劫持航空器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妇女儿童罪、绑架勒索罪、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等罪名在适用上规定了绝对死刑。

综上,这一时期我国的死刑规范呈扩张趋势,而不是限制。

(三)1997年刑法典对死刑的限制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了1979年刑法,对原来的死刑规定做了一些修改和调整。

1.刑法总则对死刑规定的修改

刑法总则中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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