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修改了死刑适用的基本条件,将1979刑法的“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1997刑法第48条)
(2)扩大了死刑适用对象限制的范围,删除了1979刑法“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将不满18周岁的犯罪人完全排除在死刑适用范围之外(1997刑法第49条)
(3)放宽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条件、严格了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将死缓减刑条件由1979刑法的“确有悔改或者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降低为“没有故意犯罪”,将死缓期满立即执行死刑的条件由“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修改为“故意犯罪”。
通过以上修改,1997刑法真正做到了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提高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可能,从而减少了死缓犯被实际执行死刑的数量;并且,1997刑法在程序上,重申了1979刑法规定的严格的死刑核准程序。对总则的这些修改体现出立法者限制死刑适用的立法宗旨。
2.刑法分则对死刑规定的修改
刑法分则除削减了盗运珍贵文物罪、流氓罪、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等少数几个死刑罪名外,主要是调整了死刑罪名适用死刑的条件:一是提高了某些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如贪污罪、受贿罪;二是明确了某些犯罪判处死刑的标准,如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等。另外,还将掠夺、残害战区无辜居民罪的犯罪构成修改为仅限于战时,并且在死刑的量刑幅度内增加了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作为死刑的选择刑种。经过以上调整,1997刑法中的死刑罪名最终定格在67个,占罪名总数的16.6%,较之1979年刑法的22%与1997刑法修订前的31%的比例,无疑是近20年以来最低的。
另一方面,1997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又广泛分布在渎职罪之外的其他9章犯罪中,死刑类罪高达90%;尽管死刑罪名的数量(67个)似乎有所下降,但只是立法技术所致,与原有的死刑罪名(80个)在实质上并没有太大的变化,这不仅是多数刑法学者的共识,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在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也明确提出“这次修订,对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原则上不减少也不增加”。因此,1997刑法对分则规定的调整,并没有根本改变中国死刑适用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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