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设置了5个死刑罪名(《刑法》第232、234、236、239、240条):(1)故意杀人罪(2)故意伤害罪;(3)强奸罪;(4)绑架罪;(5)拐卖妇女、儿童罪。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设置了2个死刑罪名(《刑法》第263、264条):(1)抢劫罪;(2)盗窃罪。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设置了8个死刑罪名(295、317、328、347、358条):(1)传授犯罪方法罪;(2)暴动越狱罪;(3)聚众持械劫狱罪;(4)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5)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6)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7)组织卖淫罪;(8)强迫卖淫罪。
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设置了2个死刑罪名(《刑法》第369、370条):(1)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2)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设置了2个死刑罪名(《刑法》第383、385条):(1)贪污罪;(2)受贿罪。
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设置了12个死刑罪名(421、422、423、424、426、430、431、433、438、439、446):(1)战时违抗命令罪;(2)隐瞒、谎报军情罪;(3)拒传、假传军令罪;(4)投降罪;(5)战时临阵脱逃罪;(6)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7)军人叛逃罪;(8)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9)战时造谣惑众罪;(10)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11)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12)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四)1997年以后的刑法规范
1997刑法颁布之后,我国又陆续颁布了6个刑法修正案,均没有增加新的死刑罪名。
通过以上对我国死刑立法变迁的考察,大致可以将我国的死刑实体法规范变化归纳为以下几点:(1)保留死刑是迄今为止我国在死刑问题上的基本立场。(2)严格限制死刑的立法宗旨曾经一度被死刑扩张适用所取代。在1979年刑法之后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我国的一系列刑事立法例使死刑罪名激增、死刑核准程序被弱化,甚至出现了以死刑作为绝对确定法定刑的条款,事实上已脱离了1979刑法中严格限制死刑的立法取向。(3)1997年刑法停止了死刑扩张的势头。1997年刑法对死刑原则上限制、具体规定上维持死刑罪名规模以及1997年之后立法解释、刑法修正案未增加死刑罪名和种种相关举动,如加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均表明我国的死刑立法取向正处于调整期:一方面,我国认同、接受并维持着现有的死刑立法规模;另一方面又表现出力图回归严格限制死刑政策的立法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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