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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实体法规范限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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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死刑限制国际法规范与我国的差距

(一)限制与废除死刑的国际条约评析

1.《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48个成员国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虽然《宣言》仅在第3条原则性地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与人身安全”,但《宣言》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容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不人道或侮慢待遇或处罚”。死刑显然是最不人道的刑罚执行方法。因此说,《世界人权宣言》虽然没有直接涉及死刑问题,但明显蕴含着国际社会对人道精神的追求,它所极力张扬的人道精神为死刑的限制、废除提供了理论准备。

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直接脱胎于《世界人权宣言》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该《公约》用一个专门的条款来规定死刑问题,设定了严格的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公约》第6条用6款规定了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

(1)《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这一规定将生命权视为人所固有的权利,强调生命权的自然性及其至高无尚的地位、不得人为剥夺的属性,凸显了《公约》对生命权的高度关注,强调了对生命权予以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2) 《公约》第6条第2款至第5款规定对死刑适用进行了严格限制:一是对适用死刑适用条件的限制,“判处死刑只能作为对最严重罪行的惩罚”;二是对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于孕妇不得执行死刑”;三是对判处死刑所适用法律的限制,判处死刑“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四是对死刑执行条件的限制。“死刑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五是授予死刑犯赦免或减刑请求权,“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六是适用死刑不得构成灭种罪,“判处死刑所依照的法律必须不违反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这些限制性规定,体现了《公约》要求尚保留死刑的缔约国慎用死刑的人道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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