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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实体法规范限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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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公约》第6条第6款规定:“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旗帜鲜明地表明《公约》将废除死刑作为终极目标,废除死刑才是《公约》对其缔约国的最终要求。

尽管《公约》第6条并未要求各缔约国完全废除死刑,但明确规定了缔约国限制死刑适用、除对最严重的罪行以外禁止适用死刑以及废除死刑的最终目标,为没有废除死刑的各缔约国设定了刑法改革的方向和目标。

此外,《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者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重申了《世界人权宣言》的人权保护、人道精神。这一规定表明,《公约》不仅极力倡导限制死刑、追求废除死刑的目标,甚至更进一步对缔约国提出了更高的人权保护要求。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死刑限制和人权保护比《世界人权宣言》有了巨大的进步,但仍有不足。《公约》规定:“判处死刑只能作为对最严重罪行的惩罚”,但对于何为“最严重的罪行”并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各国仍然可以根据本国的情况任意解释,必然削减其实际效果。

2.《欧洲人权公约〈关于废除死刑的第六附加议定书〉》

1983年4月28日,欧洲理事会为增补《欧洲人权公约》而作出了《关于废除死刑的第六附加议定书》,该《议定书》规定:“死刑应予废除。任何人不应被判处死刑或者被处决”;死刑仅适用于“在其法律中对战时或有紧迫的战争威胁时所实施的犯罪”,“但死刑应只适用于法律中规定的情况,并依据法律规定适用之。”这是国际法中第一个明确提出废除死刑、禁止死刑适用的约束性文件,虽然仅为一个地方性的国际公约,但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3.《关于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保护的保障措施》

1984年5月25日,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批准了《关于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保护的保障措施》,该《保障措施》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以判处死刑,但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者其他极端严重的罪行,”对于如何理解“最严重的罪行”做出了规定。该《保障措施》同时还规定,对不满18岁的人和孕妇不得判处死刑、对新生儿的母亲或有精神病的人不得执行死刑;对所有死刑案件均可准予赦免或减刑;死刑应以施加最小痛苦的方式执行等。该《保障措施》虽然未要求缔约国废除死刑,但它在可判处死刑的犯罪范围、判处或执行死刑的对象、死刑赦免或者减刑、死刑的执行方式等方面都较以前有着更为严格的规定,为逐步废除死刑做了制度上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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