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兴阁、李广祥、武永录、纪元强、李成宽、陈玉华、于冬梅、仲丹的证言,文检鉴定书,及原审同案被告人程健的供述证明:刘涌、程健利用私刻的辽中县烟草公司印章、法人名章和假介绍信,分别开立两个经营香烟的专用帐户,非法委托辽中县烟草公司与蚌埠烟草公司、贵定卷烟销售公司签定烟草交易合同。
2、证人郭春雨、许文杰、闫涛、高振勇、宿民、腾春凤、金秀梅的证言,辽中县烟草公司与蚌埠烟草公司、贵定卷烟销售公司签定的合同复印件、汇款收款凭证、百佳集团财务明细帐、沈阳烟草公司与百佳公司沈河分公司签定的协议书等书证,及原审同案被告人程健的供述证明:1997年6月至2000年7月间,刘涌伙同程健异地购进“黄山”牌香烟12800件、“云雾山”牌香烟9798件,在沈阳市内批发销售,经营额人民币7200万元。
3、再审被告人刘涌在再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000年7月1日,再审被告人刘涌指使高伟、安晶涛(另案处理)将其非法持有的一支庆华牌小口径运动手枪和子弹八发,藏匿于刘军的办公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载明:从刘军办公室天棚内提取小口径运动手枪一支、子弹八发。
2、证人高伟、安晶涛证明:2000年7月1日,刘涌让高伟到其家中取走小口径运动手枪一支,子弹八发,交由安晶涛藏于刘军办公室。
3、再审被告人刘涌在再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再审开庭审理查明,再审被告人刘涌在其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还进行了下列违法活动:
1989年9月11日晚8时许,再审被告人刘涌因怀疑其女友孙曼江与宁勇关系暧昧,纠集宋健飞及张俊民、姜铁刚、陆宏武(均在逃)等人在沈阳市和平区水上乐园歌舞厅附近,用木棍、拳脚猛击宁勇面、胸、腹部,致宁勇脾破裂,脾摘除,造成重伤,伤残程度五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宁勇陈述:1989年9月11日晚,其在沈阳水上乐园歌舞厅附近,被刘涌带一伙人打伤。
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宁勇脾破裂、脾摘除,为重伤,伤残程度五级。
3、原审同案被告人宋健飞供述及证人孙曼江、张俊民、姜铁刚证明:1989年夏季的一天,刘涌因怀疑宁勇与孙曼江关系暧昧,伙同宋健飞、张俊民、陆宏武、姜铁刚等人将宁勇打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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