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辽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再审被告人刘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及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
二、再审被告人刘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维持原二审对刘涌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部分。对刘涌上列被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
三、再审被告人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敛的全部财物及其收益,依法追缴;供其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南 英
审 判 员 高 贵 君
审 判 员 杜 伟 夫
审 判 员 沈 秋 媛
代理审判员 马 盛 平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东 升
书 记 员 赵 瑞 罡
附:有关法律规定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 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19 20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