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宣判后,上述被告人均以“不明知盐酸二氢埃托啡是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达川检察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运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遂于1998年元月3日依法提出抗诉。抗诉理由:(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判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四川省公安厅川公发〔1995〕21号文件,对盐酸二氢埃托啡“非法持有1000片以上为数量较大”的规定,被告人盛大志、王义川非法买卖2.4万片,数量巨大,应予重处。一审判处其5年有期徒刑,显属量刑畸轻。(二)原审法院以贩毒的王义长在逃,无法查清毒品去向,危害结果不明,罪犯认罪态度好,退清了牟利款为由,引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5年有期徒刑,显属适用法律不当,毒品犯罪是行为犯罪,不以后果而论,贩毒者王义长在逃,毒品去向不明,危害后果不明,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盛大志、王义川犯罪事实的认定和量刑。从案件事实看被告人盛大志、王义川不具备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不适用1979年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盛大志、王义川明知盐酸二氢埃托啡是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仍进行非法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上诉人及辩护人“不明知盐酸二氢埃托啡是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采纳。检察机关抗诉原审法院对二被告人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撤销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盛大志、王义川的一审判决;改判盛大志、王义川犯贩卖毒品罪,均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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